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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根据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罚规定。
条例第五十一条指出,当已有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时,应遵循相应的规定。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以及在涉嫌犯罪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若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在限定期限内改正,逾期则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规定,若未按照规定备案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则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或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以及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则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一系列针对不同违规行为的具体罚款范围,从1万元至10万元不等,涉及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生产或使用单位违规处理废旧金属、擅自拆除或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缓报、瞒报、谎报辐射事故、对公众造成损害等行为。
总之,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通过上述规定,旨在强化对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办法。
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第五十五条,针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如果未按规定进行辐射监测、报告安全和防护状况、培训辐射工作人员、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或对异常监测结果未进行核实调查并报告,将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将面临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于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如果未建立收贮台账和管理系统,未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上报,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将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如果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收贮,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者将被责令停业或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违法所得将被没收,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五十八条,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若未进行辐射监测或发现异常未如实报告,将被责令改正,并面临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如违反其他规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该《办法》经2011年3月24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办法》分总则、场所安全和防护、人员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监督检查、应急报告与处理、豁免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61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为防止 电磁辐射污染 、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 1.2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
. 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 1.3 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范围为100KHZ~300GHZ。
. 防护限值与频率的关系见下图。
. 1.4 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 1.5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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