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nbsp &nbsp (法律 责任)

admin 2024-12-27 60 0
责任

本文目录导航: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根据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罚规定。

条例第五十一条指出,当已有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时,应遵循相应的规定。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以及在涉嫌犯罪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若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在限定期限内改正,逾期则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规定,若未按照规定备案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则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或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以及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则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一系列针对不同违规行为的具体罚款范围,从1万元至10万元不等,涉及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生产或使用单位违规处理废旧金属、擅自拆除或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缓报、瞒报、谎报辐射事故、对公众造成损害等行为。

总之,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通过上述规定,旨在强化对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详细条款

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天津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电磁辐射是指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雷达、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时产生的电磁波。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则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根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需符合国家标准。

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时,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需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且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如发生重大改变,需在15日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手续。

对污染严重的,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单位和个人需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需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进行电磁辐射监测,制定监测方案并备案。

如监测发现异常,需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从事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与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安全责任制的建立,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需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包括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磁辐射、拒报、谎报或瞒报申报登记事项、擅自拆除或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未制定监测方案或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拒绝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

这些行为将受到相应罚款的处罚。

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罚款处罚。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用设施、装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应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办法,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等作出了规定,共有21条,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详细规定了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单位在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方面的违规行为及其相应的责任追究。

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若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放许可证或批准不当行为,如未经审核即颁发许可证或批准进口、转让,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若环保部门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活动不作为,如未查处或不处理违规行为,同样会面临行政处分,甚至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如无许可证操作、未按许可证规定行事或擅自进口转让,将面临处罚,包括停业或吊销许可证,以及罚款(第五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将受到警告并可能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对部分终止或终止全部活动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行为,除罚款外,若导致事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将导致严重处罚,包括收缴证件、罚款,并可能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在放射性同位素管理中,如有未按规定备案的转移行为,也将面临警告和可能的许可证暂扣或吊销(第五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处理废旧放射源或未按规定实施退役,将受到罚款或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第五十九条)。

严重违规如未按规定评估安全状况或未设置必要设施,将面临停产停业和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辐射事故的责任方将面临罚款,严重者吊销许可证,甚至刑事处罚(第六十一条)。

对于多次违规的单位,许可证会被暂扣或吊销,并在五年内禁止申请新许可证(第六十三条)。

省级政府负责确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第六十四条)。

扩展资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经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指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