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非是指禁止非医学需要 (两非是指禁止非医学专业人员)

admin 2024-12-14 39 0
两非是指禁止非医学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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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非是指禁止非医学需要

“两非”是指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在没有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对孕妇进行胎儿性别检测的行为。

这种行为往往基于家庭对性别的偏好,而非医学上的必要性。

为了维护胎儿的权益和性别平等,我国明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此类检测,违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禁止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因胎儿性别不符合家庭期望而人为终止妊娠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违背了医学伦理和道德原则。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因性别偏好而进行的终止妊娠行为。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为非法终止妊娠提供便利。

三、加强监管和宣传教育为了确保“两非”规定的有效实施,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行为。

同时,还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性别平等和胎儿权益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胎儿权益的良好氛围。

综上所述:“两非”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性别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加强对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同时提高公众对性别平等和胎儿权益的认识,共同维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是,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二)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有哪些规定?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务人员提出意见,并经医务人员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旨在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

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原则,监督管理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婚前保健方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符合规定。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需符合规定条件,取得合格证书。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如有不宜生育情形,应采取相应措施。

孕产期保健中,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服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需遵守操作规程,提高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城市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婴幼儿保健方面,医疗保健机构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定期为婴幼儿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接种、疾病筛查。

新生儿父母应在指定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园舍和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技术鉴定方面,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避免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鉴定结论为最终结果。

行政管理方面,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母婴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服务需取得许可证。

婚姻登记、计划生育、教育、科技等部门需配合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知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监督。

奖励与处罚方面,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等情况需依法处罚。

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相关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以罚款。

对违反托幼园所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罚款。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致人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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